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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時間:2021-01-06 11:32:00  來源:安陽經濟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打印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風險,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安全及自然資源持續有效利用,維護公共利益,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審查、簽訂、履行及責任追究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合同,是指市、縣(市、區)政府及其部門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以及民事活動中,作為一方當事人與合同相對人所訂立的涉及國有資產、財政資金使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利用等事項的合同,包括合同書、協議書、意向書、承諾書、備忘錄等具有合同屬性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國有資產的投資、建設、租賃、轉讓、承包、物業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灘涂、礦藏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承包等合同;

(三)政府特許經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合同;

(四)政府采購合同;

(五)招商引資合同;

(六)政府間交流合作合同;

(七)市政府認為需要納入管理的其他合同。

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而采取應急措施訂立的政府合同,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依法合規、權責明確、程序規范、全面監管的原則。

第六條政府合同在簽訂之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不得簽訂。

第七條訂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職權或授權范圍;

(二)以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臨時機構、內設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等作為當事人;

(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四)違反規定以直接或者間接方式提供擔保;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八條以政府名義訂立的合同,由政府明確合同承辦履行單位。合同承辦履行單位具體負責合同的磋商、起草、履行、監督、歸檔等工作。

合同承辦與履行非同一單位的,合同承辦單位負責合同簽訂前磋商、起草、初審等工作;合同履行單位負責合同簽訂后的履行、監督、歸檔等工作。

以政府部門名義訂立的合同,由合同訂立部門全面負責合同的磋商、起草、審查、簽訂、履行、監督、歸檔等工作。

第二章合同磋商和起草

第九條市政府原則上只簽訂框架合同或戰略合作合同,框架合同、戰略合作合同僅就合作背景、合作原則、工作推進機制等原則性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條合同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合同相對人,并對其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形成書面資信調查報告。

第十一條合同承辦單位在磋商談判過程中,應當就所涉合同權利義務的法律、經濟、技術和社會穩定風險等事項進行評估,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論證。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專業性、技術性強的合同,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經磋商談判達成初步意見的,合同承辦單位負責草擬合同文本或對合同相對方提供的文本進行初步審查。

政府合同內容屬于重大行政決策的,應當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十二條在合同磋商和起草過程中,合同承辦單位應發揮法律顧問的作用,邀請法律顧問參與或征求法律顧問意見。

第十三條參與磋商、起草的人員不得擅自披露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資料。

第十四條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標的;

(三)雙方權利義務;

(四)生效、變更、終止條款;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條款;

(七)簽訂地點、簽訂時間。

第十五條訂立政府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國家、省、市或有關部門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政府合同應當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礎上進行協商。

第十六條政府合同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應當約定保密條款,并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條政府合同原則上不得設定排他性條款限制市場主體公平競爭。

按照有關規定需要設定排他性條款的,應當在充分磋商的基礎上,由合同承辦單位按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和風險評估論證。

第十八條政府合同涉及相關部門職權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對政府合同提出不同意見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政府合同一般應約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管轄。涉外政府合同應當明確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法規等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條以政府名義訂立的合同,合同承辦單位內設法制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合同文本的合法性規范性進行初審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初審后,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報送政府批轉政府合法性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以政府部門名義訂立的合同,由該部門的內設法制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職責的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一條報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背景材料,包括起草過程說明、風險評估、資信調查報告等;

(三)合同內容訂立依據、政府領導批示意見;

(四)與合同內容相關的業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五)合同承辦單位內設法制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職責的機構出具的初審意見;

(六)合法性審查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內容屬于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范圍的,應當同時提交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合法性審查機構可以要求報送單位在規定期限內補正;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補充。

第二十三條合法性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主體是否適格;

(二)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主要條款是否完備、表述是否嚴謹;

(四)是否顯失公平,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否明確、對等;

(五)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六)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七)是否存在無效、可撤銷情形;

(八)是否與之前簽訂的合同存在沖突;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在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疑難、重大、復雜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因材料不齊全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補正的,補正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根據工作需要,合法性審查可以召開會議論證,也可以委托法律顧問或者專業服務機構提供咨詢意見。

合同內容涉及保密事項,不宜由法律顧問參與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在提交材料時予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終結后,變更合同實質性內容或者訂立補充合同的,應當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七條合同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合法性審查意見對合同文本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合法性審查意見,僅限于政府系統內部使用,有關知情人員不得對外披露。

第四章合同簽訂和履行

第二十八條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應當由合同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授權其他人員簽署的,應當提供書面授權書。

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的合同,由合同承辦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政府合同按規定需由集體研究決定的,由合同承辦單位報請集體審議同意后方可訂立。

第三十條政府合同訂立后,合同履行單位應當全面跟蹤合同履行情況,及時向政府或部門領導報告進展情況。未按期完成合同進度的,應當及時分析原因,提出相應措施、建議。

合同履行單位應當適時對合同效益進行階段性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合同繼續履行、變更或者終止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政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履行單位應當積極采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風險,及時向政府或者部門領導報告并提出相應對策、建議:

(一)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廢止;

(二)發生不可抗力;

(三)訂立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合同對方當事人發生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或喪失商業信譽等情形,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

(五)合同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出現重大違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風險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政府方主張解除合同的,合同履行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依法履行解除合同的相關程序。在發出書面解除通知前,需報原合同批準機關同意。

第三十三條政府合同發生糾紛時,可以先行協商、調解解決。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經協商或者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合同履行單位應當全面收集證據,及時提出訴訟或者仲裁的建議,報原合同批準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政府合同在糾紛處理過程中,未經政府或部門集體研究同意,不得放棄政府方的合法權益或者增設政府方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政府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檔案材料,合同履行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登記歸檔:

(一)合同正式文本、補充文本;

(二)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調查材料;

(三)合同談判、磋商、履行、變更、解除等材料;

(四)合同訂立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批準文件;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法院裁判、仲裁機構裁決、調解文書;

(七)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簽訂合同的;

(二)資信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失實的;

(三)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擅自對外簽訂合同的;

(四)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未按規定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六)擅自放棄政府方享有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

(七)未及時主張權利、采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風險的;

(八)未妥善保管并及時歸檔合同資料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法律程序簽訂政府合同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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